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关于印发
《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站各有关科室:
《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已经站长办公扩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2014年12月 30日
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落实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责任,规范现场监督人员监督行为,根据国家、上海市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站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交通质监站)对所属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实行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交通质监站组织人事科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实施对本单位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质监站各专业监督科室应当按照科室职责分工和“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对受监交通建设工程严格开展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清晰,责任明确。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的调查为基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监督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站各专业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部署的;
(二) 未对受监工程进行安全、质量监督交底的;
(三) 未按规定到受监工地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的;
(四)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安全隐患整改指令或违法违规行为和及安全事故隐患未得到有效整改的;
(五) 未将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站领导、并采取挂牌督办和停工整改的;
(六) 未将接到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报告及时逐级上报站领导的;
(七) 未在现场建立安全监督记录的。
第九条 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相关监督科室负责人及监督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批评教育;
(二) 离岗培训;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进资格;
(四) 暂停行政执法工作;
(五) 停职检查;
(六) 调离岗位;
(七)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发生安全事故,不予追究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 有证据表明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已尽职责履行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监督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监督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科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 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被责任追究的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 拟被责任追究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是否进行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 职责分工及责任追究事项,报站党政领导,通过党政联席会议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 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组织人事科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监督科室负责人和监督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 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 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 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 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科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市交通质监站、监督人员在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2014年12月 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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